張貼日期: 2025-01-01 16:35:26 點閱:91
⼀、依據勞動部 113 年 12 ⽉ 24 ⽇勞職授字第 113020785 7 號函辦理。
⼆、查⾼度 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⾏作業,勞⼯有墜落 之虞者,應優先以搭設施⼯架、設置⼯作臺、使⽤⾼ 空⼯作⾞或其他適當⽅式為之,不宜使⽤移動式起重 機附加搭乘設, 已定於營造安全衛⽣設施標準第 39 條、起重升降機具 安全規則第 35 條、職業安全衛⽣設施規則第 5 章第 5 節 等規定,合先敘明。
三、依前揭規定,⼀般維護、修繕或⼯程之⾼處作 業,仍應以⾼空⼯作⾞為之,另查近年⾼揚程、可⾏ 駛於道路、特殊功能且具備安全防護之⾼空⼯作⾞已 普及,學校、機關 ( 構 ) 及國公營事業單位不宜再以移 動式起重機附加搭乘設備權宜作法為之,請轉知所屬 當使⼯作者從事⾼處作業或辦理⾼處作業相關採購 時,應優先考量提供或要求承攬事 業單位使⽤⾼空⼯作⾞,並編列合理之經費,列入招 標文件及契約,據以執⾏,以保障⼯作者安全。